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篇
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都是高強度人身限制的監所措施。在法治國原則下,越是高強度的權利限制或侵害,就有越高密度的法律規範要求。監所應如何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規範於監獄行刑法第23條及第24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羈押法第18條及第19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8條,相關授權辦法為《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目前公開之函示為:法務部矯正署2020年7月14日法矯署安字法矯署安字第10904000630號、第10904000610號,及法矯署安字第10904000620號函。
以下將整理關於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相關規範,讓同學(「收容人」之俗稱)遇到時能初步判斷相關措施是否違法或不當。
一、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須符合法定要件
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依監獄行刑法第23條第1項、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監所得對收容人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的情形如下:
法院如何確認受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者,是否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關於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很常見的事由就是監所認定收容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而進入法院後,法院就要確認受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者,是否有上述情形。
關於法院的認定方式,可參綠島監獄受刑人因情緒不穩而被收容於「鎮靜室」(「保護室」之舊稱)的爭議。本件收容人提起訴訟,綠島監獄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14日曾攻擊新竹監獄副典獄長,於106年9月25日移入被告監所時,因情緒不穩,故收容於鎮靜室,於情緒平穩後,即於106年9月28日移出鎮靜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5 號判決採納綠島監獄的主張,認為「將原告於上開期間收容於鎮靜室等理由,有相關紀錄在卷,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管理措施違法」。原告上訴,上訴理由指出:「情緒不穩」,經核非監獄行刑法第22條法定得收容於鎮靜室之理由,且根本未具體指出其所自稱之「情緒不穩」之具體情狀。經向遣送上訴人的當日管理員林照彬、黃俊魁、馮萬隆以及受刑人林台梧、張簡芊宏與該舍服務員等查證,上訴人一路上嘻嘻哈哈無痛無癢之正常姿態,顯無任何「情緒不穩」,已向原審說明,但其卻應調查而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70 號判決將此部分撤銷發回,認為原審法院並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及通知訴訟當事人到場,使當事人對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必要之陳述,且係以不經言詞辯論方式為之,致當事人亦無從對該調查結果予以辯論,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收容人收容於鎮靜室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復未說明系爭紀錄表記載之情形究與監獄行刑法第22條所定法定收容於鎮靜室之事由如何合致,其調查證據程序與判決理由均欠完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法院認為,被告為達監獄行刑之目的所作成之管理措施,係被告基於法律上之職權,依據其專業判斷所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故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定職權之專屬性,則該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被告綜觀原告之行為舉止及客觀存在之事實,基於法律上之職權,依其專業判斷,而認定原告情緒不穩,法院應予尊重。原告雖聲請傳喚當時一同戒護之其他受刑人,以證明原告在當時並無情緒不穩之情,法院認為並無必要。因為縱使法院傳喚上開受刑人為證,但依渠等之證詞,亦僅係表達其主觀上之認知,並無從取代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權所作成之專業判斷。原告不服上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本件確定。
從上述法院認定的方式可以看出,雖然有法院認為要實質調查或辯論紀綠表上之記載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但這是少數派見解。多數派認為,監所對於施用戒具要件的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法院應高度尊重,而且也不必作其他證據調查。因為縱使調查了其他證據,也無從取代監所基於其法定職權所作成之專業判斷。
站在民間團體的角度,司改會並不贊同上述多數派見解。因為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都屬於高度侵害人身自由的處分,法院不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如當事人有爭執,法院應實質調查或辯論紀綠表上之記載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要件。
不過,並非有上述情形,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就一定合法,其仍須符合「比例原則」。比例原則由以下三項原則構成:
適當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亦即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如監所認為收容人有暴行之虞,其認施用戒具有助於防止暴行。
必要性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又稱「侵犯最小原則」。即亦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為對收容人權益損害最少者。例如監所防止收容人出現暴行可能有多種手段,包括透過對話、給予獨立空間讓他冷靜,或是用戒具等等,監所要判斷當時有哪些可及的手段,而這些手段是不是同樣都能達成防止暴行這個目的,如果是的話,要選對收容人權益損害最小的那個。
狹義比例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稱「過度禁止原則」,常見的比喻為:「禁止用大砲打小鳥」。亦即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例如收容人有暴行之虞,透過施用戒具確實可以獲得阻止他傷害別人的這個利益,但施用戒具的過程要壓制他導致他受傷、施用戒具本身對收容人來說是痛苦且具汙名的事,這些都是造成的損害。監所要評估得到的利益與造成的損害不能顯失均衡。
上述原則規定在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
另依監獄行刑法第24條、羈押法第19條,監所戒護受刑人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亦得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為了減少戒護外出施用戒具的情形,該條亦授權監所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以代戒具。所謂「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也就是要符合比例原則。
新法將比例原則明文化,對法院及監所實務是否有影響,仍有待觀察。可能可以觀察的點包括:
監所如何對收容人進行個別化的風險評估,以基於不同風險等級決定是否施以戒具、施以戒具的方式及種類?例如老弱、孕婦、受傷或罹患疾病行動有困難者、重度肢體障礙者、輕刑犯、監外作業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有必要施用戒具嗎?
收容人戒護外醫或是返家探視時,戒具的施用特別要注意收容人尊嚴之維護。有收容人因為被施用戒具感到羞恥之故,而不太願意外醫而使病況惡化,或是不敢返家奔喪而留下遺憾。上述情形有沒有可能盡量施以電子監控措施以代戒具?
法院是否會運用比例原則,實質檢驗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是否違法?
在舊監獄行刑法的時代,法院並不必然認為需要以比例原則檢視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等措施。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9 號判決中,關於「背銬」使用之爭議,可以看到當時比例原則並不為法院所重視。本件原告主張,嘉義監獄在其與另一位受刑人發生爭執後(此被監獄認定為違規行為),多次以背銬方式將其提帶出入舍房,時間橫跨違規當夜製作筆錄,以及隔日上午要求其簽違規單。原告主張,如有上銬之必要,正面上銬即為已足,背銬之舉不僅屈辱原告、亦使原告承受毫無必要之身體疼痛,已有違比例原則。而法院最終認定嘉義監獄對原告施以背銬合法,理由為施用戒具有登載戒具紀錄簿,並有報告長官核准,均有戒具紀錄簿在卷可查,是可認原告不論使用原因、使用程序及使用方式,均符合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如果按比例原則的操作,法院需要檢視施以背銬是否能通過「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的檢視。在上述案例中,主要是「必要性原則」的討論。必要性原則需要檢討:(1)達到相同目的的手段可能有幾種;(2)各種手段對基本權會有如何之限制;(3)選擇一侵害最少的手段。在上述施以背銬的案例中,也就是要檢討,如果原告有擾亂秩序之虞,得施用手銬,那施以前銬是否同樣能達成防止原告擾亂秩序之行為發生?還是當時客觀上不存在施以前銬這種手段的存在?(達到相同目的的手段可能有幾種),這個問題如果能獲得解答,大概就可以進一步推論出背銬是否能通過必要性原則的檢視了。
在新監獄行刑法的時代,目前也還沒看到法院真的運用比例原則,實質檢驗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是否違法。新法尚未帶來明顯改變。
最後,《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都規定不得以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作為懲罰之方法,這其實從比例原則的概念就可以導出,不必明文也是如此。但因為過去實務上常見這類作法,所以在相關法規甚至函示中才會再三強調。例如重大違規上鉚釘式腳鐐兩週,不考慮收容人是否持續有擾亂秩序的行為,不上腳鐐就無法控制情勢。
什麼情形構成「以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作為懲罰之方法」?
到底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是否被用作為懲罰,監所中的工作人員和收容人或許很清楚,但是在法院中要加以證明,並不容易。
上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9 號判決中的背銬爭議,司改會有介入協助。當事人反映,其違規情節為口角,提帶出舍房時雙方的情緒狀態皆已穩定,但其被提帶出入舍房、隔離舍、違規舍時,皆採背銬。背銬比較容易緊痛,認為監所用背銬作為懲罰,但法院並未採納當事人的主張。而不久後,司改會又接到同一監所之其他收容人反映,該監所違規就是背銬。
從前述事件中,一個可能的反省是,要了解監所是否以施用戒具等人身強制措施作為懲罰,可能要系統性地蒐集該監所施用戒具等人身強制措施的慣例模式。有時很難透過單一個案來確認。
二、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須符合法定程序
(1)須按法定程序核准
受刑人及被告於監內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核准程序及有權核准者如下表:
身分別
一般之核准程序
情況緊急時之核准程序
受刑人
監獄長官核准
監獄人員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之。
被告
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
看守所人員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看守所長官核准後,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之。
監所戒護收容人外出,皆須經監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沒有緊急核准程序。被告戒護外出施用戒具,和受刑人相同,無須陳報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之。
為羈押之法院會對被告於監內受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進行實質審核嗎?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看守所對被告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須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原先立法的期待就是透過法院之審核讓上述措施之執行更為嚴謹。
依目前所見之裁定,絕大多數為施用戒具之情形,僅有一例收容於保護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58 號刑事裁定)。絕大多數因被告無爭執,所以法院以例稿核准看守所陳報之戒具施用措施。目前僅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會在被告無爭執的情形下,仍對戒具施用進行實質審核,並作成不予准許施用戒具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裁定羈押之被告湯○○,因身體不適,數次於假日被提帶出舍房至所內衛生科及公醫門診就診。看守所皆以假日警力薄弱,認被告有脫逃之虞,並屬急迫情形而先行對被告湯○○施用戒具完畢後,始陳報為羈押之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數次以:「被告於假日申請所内公醫門診,是否係屬緊急突發狀況,而無法事先聲請法院核准?又僅係提帶出舍房就診,既尚於有層層戒護之看守所内,何以認被告有脫逃之虞?均無資料供核,難認被告符上開情形。」不予准許戒具之施用。
另外,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裁定羈押之被告張○○遭另一位收容人林○○毆打,看守所將張○○帶至中央台調查,為避免該員脫逃之虞而施用手銬。針對看守所之施用戒具陳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也是裁定「不予准許」,理由是:本件係因被告遭人毆打須為調查,被告既係被害人為被害調查,帶出舍房至中央台,既均於看守所內,何以認其有脫逃之虞?又本件受毆事件發生於何時?何以須於上午八時廿五分為調查?又有何緊急突發狀況,而無法事先聲請法院核准?
在此突顯的問題是:
「急迫」情形,得先行施用戒具,但到底怎樣的情形才符合「急迫」?
監內提帶收容人,基於怎樣的客觀事實,可以認定其有脫逃之虞而施用戒具?
這些問題,沒有透過法院的介入,可能很難被看見並獲得進一步討論。司改會期待有更多法院能對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進行實質審核,讓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等措施更為嚴謹並提供充分理據。
(2)除戒護外出施用戒具外,皆須有醫事人員評估身心狀況
除戒護外出施用戒具外,核准於監內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後,監所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收容人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所長官,監所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關於醫事人員的評估,法律僅規定「儘速」安排,沒有規定評估的時限,因此有可能出現短暫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在醫事人員到場評估前就解除的情形。
同學如果於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後,有疼痛、受傷、心理困擾等狀況,亦得請求監所儘速安排醫事人員,並向醫事人員反映狀況。醫事人員須提供協助並評估相關措施是否有必要終止或變更。
為何監內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皆要求監所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收容人身心狀況,但戒護外出施用戒具則沒有?
這是因為監內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所預設的基本情境與戒護外出施用戒具不同。前者預設比較高衝突的情形,收容人比較可能有身心狀況的問題,例如因自傷而被上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但後者預設是監所基於外出防逃之故而施用戒具,包括戒護外醫、大規模的移監等情形。
不過監內施用戒具也有比較低衝突的情境,例如在夜間及例假日基於防逃的理由,提帶收容人出舍房時施用戒具。這種情形因為收容人比較不是因身心狀況不穩而被施用戒具,而且戒具也會很快被解除,所以比較不需要醫事人員評估收容人身心狀況。在解釋上,就是醫事人員到場前,戒具就已解除,並沒有違法的問題。
(3)除戒護外出施用戒具外,皆有時間限制
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的時間限制(不分受刑人或被告)表列如下:
種類
時間限制
監所內施用戒具
每次最長不得逾48小時。但收容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戒護外出施用戒具
僅要求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沒有明確的時間限制。
施以固定保護
每次最長不得逾4小時。
收容於保護室
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
補充說明:過去有監所對重大違規之收容人上鉚釘式腳鐐數個星期,有以施用戒具為懲罰之嫌。為了杜絕上述濫用戒具的問題,新法在規範上將監內施用戒具超過48小時,視為極其例外的情形,設有嚴格之要件,即「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但這不是說只要是搖房之類的事件,就可以對參與之收容人一直施用戒具,還是要視其必要性。
(4)須留有記錄
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須留有之記錄,表列如下:
㮔類
須留有之記錄
監所內施用戒具
須填寫受刑人/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
施用戒具逾48小時,另須每日填寫受刑人/被告繼續施用戒具報告表。
戒護外出施用戒具
須填寫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
施以固定保護
須填寫受刑人/被告施以固定保護紀錄表。
施以固定保護須錄影;另每15分鐘須填寫受刑人/被告施以固定保護觀察紀錄表,記錄受固定保護者之情緒反應、行為表現、生命徵象、肢體血液循環等情形。
收容於保護室
須填寫受刑人/被告收容於保護室紀錄表。
須每小時填寫受刑人/被告收容於保護室觀察紀錄表,記錄受刑人/被告於保護室之行狀。
(5)除戒護外出施用戒具外,皆有書面告知之要求
受刑人及被告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書面告知的要求表如下:
A. 身分別:受刑人
人身強制措施
書面告知要求
施用戒具
監內施用戒具: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
戒護外出施用戒具:未有書面告知要求。
施以固定保護
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其不能或無法通知者,得免通知。
收容於保護室
同上。
B. 身分別:被告
人身強制措施
書面告知要求
施用戒具
監內施用戒具: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
對於被施用戒具者,看守所應製作被告施用戒具通知書通知其辯護人。但被告無辯護人者,不在此限。
戒護外出施用戒具:未有書面告知要求。
施以固定保護
應以書面告知被告,並通知其辯護人,以及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其不能或無法通知者,得免通知。
收容於保護室
同上。
三、戒具及固定保護之工具有法定種類規格,保護室之設置亦有法定基準
A.施用戒具限於使用法定戒具
監獄行刑法第23條第3項及羈押法第18條第5項規定,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而依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訂有戒具之種類及規格如附表。
戒具種類
規格
功能
腳鐐
以金屬、塑膠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少年受刑人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
用以拘束受刑人腳踝,以管束其活動之器材。
手銬
以金屬、塑膠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重量不得超過半公斤。
用以拘束受刑人手腕,或聯結其他適當之固定物,以管束其活動之器材。
聯鎖
以金屬、塑膠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少年受刑人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
圍鎖於受刑人腰間,並互相聯結或聯結其他適當之固定物,用以拘束受刑人行動自由,以管束其活動之器材。
束繩
以塑膠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
用以拘束受刑人手腕或腳踝,以管束其活動之器材。
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
除腳鐐、手銬、聯鎖及束繩以外,用於限制受刑人行動之器材,其種類及核定程序由法務部定之。
——
從外部民間團體的角度而言,上述附表對戒具規格的界定,其實不夠具體。例如附表中允許以「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戒具,請問「皮革」是「其他合適之素材」嗎?光從附表看不出來,但其實是不行的。法務部矯正署於2013年6月11日法矯署安字第10204002670號函禁止各矯正機關使用皮手梏,這個函至今未停止適用。
導致皮手梏禁用的監察院糾正案
監察院102年司正字第0008號糾正案指出,皮手梏、拘束衣及棉質拘束帶均為精神病犯狂躁期短暫使用之保護裝備。使用時間以美國為例,均以一小時為原則,繼續使用時,必需有醫護人員在場。察諸目前各監所使用之狀況,動輒數日,皮手梏發現有長達一年,拘束衣有長達二週,拘束帶有長達四日者,其非保護措置而為處罰幾近凌虐,至所不宜。
曾有某監所的同學詢問,其所在監所使用自行改造的「連腰手銬」,相較於一般手銬不容易抓癢,此是否為合法之戒具?
答: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9條規定:「監獄因勤務需要須增購戒具,應將規劃購買之原因、戒具樣式、規格及數量陳報監督機關核定後,始可購置。」現行各監所施用之戒具應以陳報矯正署後購置或配發之戒具為限,其實不只限監所自行改造的連腰手銬,其他自行變造或私自購買的戒具也都有違法之虞。如果同學看到從來沒見過之戒具,懷疑有自行變造或私自購買的情形,可以來信司改會。
B.固定保護限於使用法定保護性約束工具
依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10條及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10條,保護性約束工具種類及規格如下:
保護性約束工具種類
規格及功能
四肢約束帶
以棉、布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保護受刑人手腕或腳踝,限制其四肢活動或固定於病床之器材。
胸部約束帶
以棉、布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保護受刑人胸部,限制其身體活動或固定於病床之器材。
腹腰部約束帶
以棉、布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保護受刑人腹部或腰部,限制其身體活動或固定於病床之器材。
約束手套
以棉、布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保護受刑人手掌,限制其手掌活動之器材。
其他經監督機關核定之保護性約束工具
——
注意:法務部矯正署於2013年6月11日法矯署安字第10204002670號函已禁止各矯正機關使用約束衣及約束毯。
用白話來說,固定保護就是將收容人綁在病床上。肢體固定一個姿勢久了,本來就易不適,更別提掙扎帶來的疼痛。而且將人綁在病床這個事件本身,就可能帶來心理創傷。固定保護是高風險的約束措施,應盡可能避免使用。就算是在精神醫療場域,也是建議盡量使用其他替代方案,減少對精神病患使用約束。
違法固定保護致死案例
2015年臺北監獄發生林姓收容人受戒具及固定保護致死的案件。林姓收容人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曾移至臺中監獄培德醫院治療,後移返臺北監獄執行時無法適應,病情惡化,身心狀況不穩。於2014年12月1日林姓收容人又因未配合場舍作息,任意躺臥,屢勸不聽,而遭管理員開出舍房,被施以活動式及固定式手梏腳鐐銬坐於走廊欄杆。中間僅於用餐時間,短暫解除活動式手銬腳鐐讓其用餐。後因林姓收容人揚言欲自殺,且曾有以戒具自殘臉部及吞食安全帽扣環之紀錄,故又將其配戴安全帽、壓舌板,再以毛毯置於其前胸,長達5個多小時。林姓收容人無法出聲求救也動彈不得,即使昏迷也無法倒地,最終窒息呼吸衰竭及代謝性衰竭而死亡。
本案對收容人進行約束的方式,已非一般施用戒具的情境。其約束方式讓收容人動彈不得,約束強度已經達到甚至超過一般固定保護的程度。在本案中,可以發現該名管理員並沒有意識到高強度的約束有致死的風險!
C.保護室之設置須符法定基準
依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15條及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保護室之設置基準為:採單人舍房方式設置,應有適當之通風及光線,並應保持清潔。其牆壁、天花板及房門地板之外表,應裝設防撞軟墊或其他保護性設施、隔音及對講設施。
「保護室」就是過去的「鎮靜室」。過去曾有收容人反映,其所在監所之鎮靜室狹小昏暗、防撞泡棉髒臭室內通風又不佳,被關在鎮靜室並沒有穩定情緒的效果,反而增加心理壓力。因此新法才會強調保護室應有適當之通風及光線,並應保持清潔。
四、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各有其應行注意事項
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各有其應行注意事項,最基本的共通原則就是無繼續使用之必要,即應終止。關於施用戒具及個定保護之注意事項,有部分值得進一步說明。
A.施用戒具及固定保護應由監所人員為之
在監施用戒具及固定保護的情境有時因收容人情緒不穩而衝突性高,強制施用帶有明顯的公權力色彩,不當施用時可能接近於懲罰,讓服務員執行施用戒具及施以固定保護易生爭議,因此明定施用戒具及固定保護應由監所人員為之。
由服務員執行施用戒具的爭議案例:2019年高雄監獄虐囚致死案
2019年高雄監獄發生虐囚致死案,本案依監察院調查報告引述檢察官起訴書,可見由服務員執行施用戒具的狀況,並被認定為違法施用戒具:
李ΟΟ(高雄監獄管理員)即指示服務員蔣ΟΟ將陳ΟΟ「開出」Zl-13舍房帶至文書桌旁之鎮靜區(該處為仁園內北側兩道鐵門間東北方角落,亦為監視器所拍攝不到之處,非監獄行刑法所稱架設有監視器之鎮靜室,下稱鎮靜區),蔣ΟΟ與隨後到場之服務員黃ΟΟ、劉ΟΟ等3人均明知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而渠等僅為從事事務性協助之服務員,並無對受刑人施用戒具之公權力,且現行法律、獄政規則亦無授權服務員可代行此等公權力,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甴蔣ΟΟ喝令陳ΟΟ坐下,欲對陳ΟΟ施用手梏。
被告劉Ο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李ΟΟ平常就容許服務員施用手梏,所以蔣ΟΟ就自己從抽屜拿手梏出來用了。
被告黃ΟΟ自行去櫃子內取出手梏對陳ΟΟ上銬(連上2付手銬)。
被告蔣ΟΟ、黃ΟΟ、劉ΟΟ等3人僅為從事事務性協助之服務員,並無對受刑人施用戒具之公權力,且現行法律、獄政規則亦無授權服務員可代行此等公權力,竟在鎮靜區即擅自壓制陳ΟΟ並對其施用手梏2付於鐵門邊地上扣環,難謂合法。而被告李ΟΟ到場後非但未予制止,且未即時通報長官,亦未於案發當天或數日內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詳載施用戒具之情形及理由,而係被害人死亡、司法介入調查後,才事後補作「收容人施用戒具紀錄簿」,且施用戒具理由亦屬虛偽,已如上述,難認被告李ΟΟ等人主觀上有本於依法執行公務對死者陳ΟΟ施用戒具之意思,則該施用手梏之過程自屬違法。
至於戒護外出施用戒具,目前並未明文限制只能由監所人員為之。
B.應避免使用破損或不潔之戒具或保護性約束工具
避免使用破損之戒具或保護性約束工具,除了因用具破損本身可能有損約束的功能外,另一個考量是擔心破損之用具有尖銳破口造成收容人傷害。避免使用不潔之戒具或保護性約束工具,主要是因為用具不潔髒臭會不必要地增加被施用者的痛苦,而且也可能造成感染。
C.固定保護應將收容人固定於推(病)床,嚴禁固定於擔架上
固定保護應將收容人固定於推(病)床,嚴禁固定於擔架上,此為法務部1996年3月12日法監字第0600號函,「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中所定內容之條文化。過去曾發生將收容人固定於擔架上倒置之類的虐待事件,為了避免此類事件發生,從而規定只能將收容人固定於推(病)床上。
D.施用戒具或固定保護應避免造成疼痛及傷害
施用戒具或固定保護應避免造成疼痛及傷害,此包括:
施用戒具應避免過緊或姿勢不當造成疼痛 多數戒具之鬆緊程度有調整空間,戒具過緊會造成血液循環不良及疼痛,故應避免之。另外,在過去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即有規定:「施用戒具不得將收容人一手自肩膀由上往下、另一手自腰際由下往上反梏於背後,或手腳連梏。」此即為避免因施用戒具造成不當姿勢而產生疼痛。
保護性約束工具之使用應注意鬆緊適宜
使用保護性約束工具,白話來講就是把人綁在床上,在綁的時候,也不能綁太緊,不然會造成血液循環不良及疼痛,和施用戒具應避免過緊的道理類似。
收容人肢體上有動靜脈廔管者,應避免於該肢體使用保護性約束工具
洗腎病患會透過手術在肢體上做動靜脈廔管,以作血液透析。如果壓迫有動靜脈廔管的肢體,可能因血液循環不良而使動靜脈廔管堵塞,而無法作血液透析。由於保護性約束工具勢必對肢體造成一定程度的壓迫,因此明定應避免於有動靜脈廔管的肢體使用保護性約束工具。
有癲癇發作史,或是肢體或脊髓有神經或骨骼之問題,施以固定保護將使該問題惡化者,不宜施以固定保護,已施用者應即終止
固定保護是高強度的人身約束,易造成極大的身心壓力。如受固定保護者有癲癇發作史,可能因此誘發癲癇,出現嗆傷或因痙攣造成更大的傷害。至於肢體或脊髓有神經或骨骼之問題者,如骨折、僵直性脊椎炎、成骨不全症等,施以高強度約束可能造成其問題惡化,因此宜避免之。
施以固定保護後,如觀察發現收容人之肢體血液循環不良如腫脹、膚色變化或發紺,或生命徵象不穩定等情形者,應立即終止或變更保護措施,並安排醫事人員提供適當之協助
由於固定保護有較高的傷害及致死風險,因此施以固定保護後須密切觀察收容人的狀況,有血液循環不良或是生命徵象不穩的狀況,並要盡快處理。
頭部護具應注意清潔,且使用時應避免遮蔽收容人視線
過去實務上對於施用戒具或固定保護之收容人,有時會合併使用安全帽。曾有收容人反映,安全帽很臭,前面的護目鏡會用黑色膠帶貼起來,因為看不到東西又會感到更不安。有時會感到安全帽被敲打,或是聽到有人在罵自己,但無法確定是誰。實務上在施用戒具或固定保護時,合併使用頭部護具,原初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收容人撞頭自我傷害,使用黑色膠帶遮蔽視線的理由也是為了不讓收容人知道牆在哪邊去撞牆,但因使用時偏離原初的目的而為人詬病。
頭部護具的不當使用:2019年高雄監獄虐囚致死案
2019年高雄監獄發生虐囚致死案,本案依監察院調查報告引述檢察官起訴書,提到:
本案死者陳ΟΟ出舍房期間雖僅歷時16分鐘,然其遭被告黃ΟΟ等人強力壓制並施用手梏2付囚禁在地、頭戴護目鏡貼滿封箱膠帶之全罩式安全帽,無法閃躲、視線遭蒙蔽,復遭被告李振賓以硬底皮鞋踹踢辱罵、澆淋冰咖啡,及被告蔣ΟΟ以拖鞋踹踢,致受有上開致命性外傷而死,所受待遇顯非人道,則被告李振賓等人之上開犯行應符合上開修正「凌虐」之定義無疑。
為了避免頭部護具被濫用為懲罰,因此新法規定,施用戒具或固定保護不得遮蔽受刑人之視線。收容人如有以頭部撞擊牆壁等自殘行為時,監所得施用以泡棉或其他防撞素材製作之護具,保護其頭部之安全。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且應注意護具之清潔衛生。
五、我認為我遭受違法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我可以怎麼辦?
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通常都是在情況緊急的情形下發動,在發動的當下,幾乎無法阻止,只能事後處理,以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因此在事發當下,請您以保護自己免於受到更多傷害為最高原則。在事後,請儘快寫下事發的過程,以及相關的人、事、時、地、物。
另外,也建議您儘快依法於時限內提起救濟,或是提出陳情。受刑人之救濟管道為申訴(須於次日起算10日內提起)及行政訴訟(收到申訴決定書的次日起算30天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被告受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由於須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在法院尚未核准前可提出陳報狀;在法院裁定核准後,得於裁定送達後起算5日內,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至於陳情,以現有的公開資料顯示,監察院是較有效的管道。如果比較現有的公開資料,監察院又是比法院更願意進行調查之單位。有部分監察院受理之陳訴案,原本為個案陳情,後續發展為更系統性的調查案。相關資料可參「附表:法院及監察院對於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爭議處理之見解」。
為何建議儘快依法提起救濟或是提出陳情,是因為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機關監控設備所儲存之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十日。」也就是說監視器的畫面可能只會被保留30天,之後就沒了,在還原真相上會遇到很大的困難。而如果您有依法提起救濟或是提出陳情,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15條:「機關知悉有依法規提出之陳情、申訴或訴訟等事件,或相關機關正依法進行調查中,其所涉及之事證或資料與機關科技設備儲存之資料有關者,應先將該儲存之資料予以複製保存。」就可以確保監所負有保留事發過程的監視器畫面的責任。
挑戰官方紀錄表不容易,要推翻需靠當初保留下來的證據
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9 號判決中的背銬爭議,出現一個爭點,就是當事人主張多次遭到背銬,到底發生幾次,各次的時間為何?
當事人當初寫的申訴書及再申訴書只有寫「竟被多次反手束縛強行逼簽違規單」、「107年6月27日連續2次早上至中午由忠舍強行攜帶戒具反手押(壓之誤繕)制」。而在訴訟中始明確化為7個編號的施以背銬措施。部分施以背銬的措施就被法院認為當初未合法提起申訴及再申訴而駁回。而其中107年6月27日連續2次早上至中午的背銬,法院因為施用戒具紀錄表上只記載了施用戒具一次,所以認定只有一次。
從上述的案例可以看到,在多次施用戒具的情形,如果當初於申訴時沒有具體寫明所受施用戒具的次數及時間,而僅寫「多次」,可能會被法院認定未經合法提起申訴。而縱使事後加以具確化,也出現如何調查的問題。在上述案例中,當事人主張107年6月27日連續2次早上至中午遭到背銬,但官方紀錄表只有記載一次。如果當初有保留監視器畫面,就可以還原真相。
由此可見,如認自己遭到違法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具體記下過程及相關的人、事、時、地、物,並儘速據以提出陳情或申訴的重要性,否則相關事證很容易隨著時間的流逝而消失。
附表:法院及監察院對於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爭議處理之見解
爭議概述
法院見解
原告不服監所未告知收容人戒護外醫時間、戒護外醫時須施用戒具。
原告之訴駁回。
按受刑人戒護外醫期間,因脫離被告戒護區範圍,受刑人脫逃之戒護風險隨之提高,則被告基於戒護安全考量,未預先告知受刑人戒護外醫之時間,尚非無理;況且,被告上開所為,又何有「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情事?
原告不服監所將其收容於鎮定室(即舊法之「鎮靜室」,新法之「保護室」)。
原告之訴駁回。
據被告陳明:原告於106年8月14日曾攻擊新竹監獄副典獄長,而於106年9月25日移入被告監所時,有情緒不穩情形,將原告於上開期間收容於鎮靜室等理由,有相關紀錄在卷,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管理措施違法。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上訴人於起訴狀即已爭執被上訴人106年9月25日以「情緒不穩」為由將其收容於鎮靜室,與監獄行刑法第22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乙節,則上訴人有無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2條所定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之事由、暨其證據為何,原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惟遍查原審卷宗,原審法院並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及通知訴訟當事人到場,使當事人對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必要之陳述,且係以不經言詞辯論方式為之,致當事人亦無從對該調查結果予以辯論,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收容人收容於鎮靜室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復未說明系爭紀錄表記載之情形究與監獄行刑法第22條所定法定收容於鎮靜室之事由如何合致,其調查證據程序與判決理由均欠完備。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①「因處分違法之確認之訴,係由撤銷訴訟轉換而來,故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裁判基準時,應比照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的法令與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105頁:該判決查詢資料)。②109年01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22條「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即本件處分作成時有效之法律),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收容於鎮靜室乙節,應容有一定之裁量空間。③106年12月01日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④而被告為達監獄行刑之目的所作成之管理措施,係被告基於法律上之職權,依據其專業判斷所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故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定職權之專屬性,則該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㈡經查:被告因原告曾於106年09月25日移入被告監所前,於106年08月14日在新竹監獄服刑時,曾攻擊該監獄副典獄長。且於移入被告監所時,經被告判斷原告有情緒不穩之情,而綜觀原告之行為舉止及客觀存在之事實,基於法律上之職權,依其專業判斷,而認定原告情緒不穩、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等之虞,而為將原告收容於鎮靜室管理措施,應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故本院在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定職權之專屬性,被告就此事項決定,應有判斷餘地。參諸被告事後觀察原告情緒平穩後,即於106年09月28日將原告移出鎮靜室,益徵原告之前揭收容處分,應已具審慎之評估,難認有何違法。至於原告空言泛稱:其無情緒不穩之情狀,係被告憑空杜撰、捏造之託詞云云,並無事實證據佐實其說,委無可採。
㈢另原告雖聲請傳喚:當時一同戒護之其他受刑人,以證明原告在當時並無情緒不穩之情乙節,本院認為:縱使本院傳喚上開受刑人為證,惟渠等之證詞,亦僅係表達其主觀上之認知,並無從取代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權所作成之專業判斷,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為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上訴駁回。
1、按「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為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規定係賦予監所人員發現受刑人有危害監所秩序及安全疑慮之情狀,為防止危害發生得採取干預性措施。所謂「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係指依客觀事實,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可能性而言。又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如何依職權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事實審法院審認卷內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
2、經查,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移入被上訴人監所前,曾於106年8月14日在新竹監獄服刑時攻擊該監獄副典獄長,且於移入被上訴人監所時,監所人員確見上訴人情緒未穩、不安、怒視主管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收容於鎮靜室紀錄表(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25頁)、新竹監獄受刑人違規紀錄表(原審卷第50至51頁)、被上訴人戒護科平舍鎮靜室收容人動態紀錄簿影本(原審卷第53頁)可以佐證,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前述行為,以上訴人有易生暴行等危害監所秩序之可能性,應屬合理有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又受刑人是否有「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雖需依現場狀況及監所人員執法經驗為綜合評估,然與高度屬人性、專業性或獨立委員會之判斷仍有差異,原判決逕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無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具判斷餘地,固有未洽,惟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涵攝之結果,尚無違誤。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喚與上訴人接觸人員,以查證有無情緒不穩部分,亦經原判決載明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已具體說明指駁之理由。是以,原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雖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以構成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義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委無可採。
原告不服監所對其多次施以背銬。
部分背銬未經合法提起申訴而以裁定駁回,其餘背銬之訴則以判決駁回。
認「107年6月27日連續2次早上至中午由忠舍強行攜帶戒具反手押制中央台訊問室」之部分經合法提起申訴。惟依收容人施用戒具紀錄簿之記載及證人庚○○之證詞,僅認定該日上午被告有對原告施用戒具1次。
所謂之擾亂秩序之虞,為對原告於施用戒具之時,有擾亂秩序之可能性即可,並非指實質上需有擾亂秩序之行為。查當時原告與受刑人蕭○○衝突未逾越12小時,且原告於衝突過後不久即被送入調查舍隔離,被告極可能對原告做不利益之監獄處分,並審酌證人庚○○於本院辯論時證稱,當時告知原告處罰時,原告一直不滿結果,並且拒絕簽名。並考量原告出忠舍之時間點為上午十時許,當時屬於白天,中央台甚為忙碌,此有被告提供之中央台照片可證,綜合以上各點考量,被告判斷有原告有擾亂秩序之虞,尚屬合理,被告係依據此一狀態對原告施用戒具,符合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且本件對原告如附表編號5之施用戒具,有登載戒具紀錄簿,並有報告長官核准,均有戒具紀錄簿在卷可查,是可認原告不論使用原因、使用程序及使用方式,均符合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此部分尚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戒具違法等情,自難採信,就其聲明確認此部分違法,應予駁回。
臺東地方法院法警協助將原告自綠島監獄解送至臺東監獄,全程以腳鐐束縛,行船間並加以手銬桎梏。原告認法警施用戒具之處分難謂符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逾10年,且自綠島監獄提解至臺東監獄過程中,需搭乘公共運輸船舶,本院法警依上開規定,於提解過程,對原告施用戒具如事實概要所示,符合「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規定之要件及必要性。
上訴駁回。
被告張○○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卅日上午八時廿五分許,因遭9432號林○○毆打,須帶至中央台調查,為避免該員脫逃之虞,施用手銬一付,並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解除戒具,乃依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一件陳報等語。
法務部○○○○○○○○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卅日對張勝傑先行施用戒具之陳報,不予准許。
㈠依前開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所載,本件被告係於一0九年十一月卅日上午八時廿五分施用戒具,至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解除,並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傳真本院收受該陳報紀錄表,此有本院收件戳記之傳真文件一件可稽,乃本件係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解除後再行陳報。
㈡惟本件係因被告遭人毆打須為調查,被告既係被害人為被害調查,帶出舍房至中央台,既均於看守所內,何以認其有脫逃之虞?又本件受毆事件發生於何時?何以須於上午八時廿五分為調查?又有何緊急突發狀況,而無法事先聲請法院核准?均無資料供核,難認本件陳報符合上開規定。
被告張○○因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上午7時52分,與房內同學共同毆打同房同學甲○○,為釐清事實乃將其帶往中央台調查後,情緒仍然激動、忿忿不平,恐有再施暴行之虞,並為保護其安全施予活動手銬1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調查完畢後解除施用,並即時陳報於原審法院裁定核准施用戒具。
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是因為房內同學打架,管理人員要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幫忙制止,被告在制止同學打架時,遭甲○○出言挑釁,始用腳踹甲○○,被告確實因勸架時毆打同學甲○○被辦違規,然伊當天早上必須開庭,並未接受調查,係於隔日才接受調查,且甲○○多次向管理人員表達欲向被告道歉,可見被告並無毆打甲○○之故意,原審僅以電話訪談即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之處分,實有可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抗告駁回。
㈠被告因於109年9月30日上午7時52分,與房內同學共同毆打同房同學甲○○,為釐清事實乃將其帶往中央台調查,經輔導後依然情緒激動、忿忿不平,恐有再施暴行之虞,並為保護其安全施予活動手銬1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調查完畢後解除施用戒具,並即時陳報於原審法院,並經原審(即羈押法院)裁定核准施用戒具。
㈡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遭挑釁而毆打甲○○,此情亦經被告於抗告狀內坦認不諱,是被告辯稱並無毆打甲○○之故意,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再者,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上所載,本件施用日期時間:109年9月30日7時59分;施用戒具種類及數量:手銬1付;是否為先行施用戒具:是;終止日期時間:109年9月30日8時57分;終止施用戒具事由:該員先行由桃院提帶出庭(見侵聲卷第45、47頁),佐以抗告狀上亦載明當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就檢身開庭,足見本件施用戒具未逾4小時,依羈押法第18條第5項前段規定,看守所尚無須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且本件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所載,復核與抗告狀所述情節亦無二致,堪認本件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上之記載並無不實之情,被告辯稱當日未受任何調查即被施用戒具云云,即難採信。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以抗告人於羈押期間之109年8月6日上午5時55分許,在該所仁三舍房內自言自語精神異常無法溝通,影響同房同仁休息,經帶至中央台觀察,戒護人員認其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而於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法定戒具手銬,並於同日上午7 時42分許解除戒具,茲依羈押法之規定陳報原審裁定核准。
抗告意旨略以:聯合用戒具限制抗告人無法反擊,聯合作偽證者心裡有數;又抗告人如有打人,自然依法受戒具管束,但若無,自應予保障;況抗告人聲音甚小,是他人發飆大吼。另抗告人一直想調查真兇,卻一直受干擾。再者,抗告人一直遺失財物,且宜蘭的鄰居擁有大陸黑星手槍跟子彈。
抗告駁回。
原審經審酌抗告人患有被害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抗告人前述自言自語,精神異常無法溝通之行為,係發生於臺北看守所規定睡眠時間之上午5 時55分許,抗告人上開舉止顯有擾亂秩序之虞,非立時制止,無以回復秩序,而具急迫之情形;且臺北看守所於抗告人觀察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未逾 2小時,對抗告人施用戒具之期間不長,並未過度侵害其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該所依羈押法之規定先行對抗告人施用戒具,核屬有據。
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核准臺北看守所先行對其施用戒具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空言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湯○○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因身體不適,申請所内公醫門診,需提帶其出舍房就診,因假日警力薄弱之虞,依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施用戒具即手銬乙付,並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解除戒具,乃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
法務部○○○○○○○○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對湯○○先行施用戒具之陳報,不予准許。
經查:
㈠依前開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所載,本件被告係於一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施用戒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解除,本院分別於十一時四十分及十二時四十八分收受前開施用及解除紀錄表,此有本院收件戳記及傳真時間可稽,是本件係看守所於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後為陳報。
㈡惟被告於假日申請所内公醫門診,是否係屬緊急突發狀況,而無法事先聲請法院核准?又僅係提帶出舍房就診,既尚於有層層戒護之看守所内,何以認被告有脫逃之虞?均無資料供核,難認被告符上開情形。
四、綜上。本件陳報人依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陳報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欠缺必要,不予准許。
被告湯○○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卅六分許,因假日所內公醫門診,需提帶其出舍房就診,假日警力薄弱,依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認被告有脫逃之虞,施用戒具即手銬乙付,並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解除戒具,乃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一件陳報。
法務部○○○○○○○○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日對湯○○先行施用戒具之陳報,不予准許。
㈠依前開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所載,本件被告係於一0九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卅六分施用戒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解除,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及下午二時七分傳真本院收受該陳報紀錄表,此有本院收件戳記之傳真文件二件可稽,乃本件係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解除後再行陳報。
㈡再被告於假日至看守所內公醫門診,是否係屬緊急突發狀況,而無法事先聲請法院核准?又僅係提帶出舍房就診,既尚於看守所內,何以認被告有脫逃之虞?另第一次傳真文件上未蓋用核准之看守所長官印文,第二次傳真文件上蓋章之科員周伯翰,是否係本件經所長授權之看守所長官?亦無資料供核,難認本件陳報符上開規定。
被告湯○○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廿六日上午九時十分、廿七日上午九時七分許,為至所內衛生科看診及所內公醫門診,需帶出舍房就診,因假日警力薄弱,依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認被告有脫逃之虞,施用戒具即手銬乙付,並分別於同日九時四十分及九時廿五分許,解除施用戒具,乃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二件陳報。
法務部○○○○○○○○對湯○○先行施用戒具之陳報,不予准許。
㈠依前開二件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所載,本件被告係於一0九年九月廿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至四十分,另廿七日上午九時七分至廿五分,分別施用戒具,而本院則分別於廿六日下午二時卅分及廿七日下午一時卅一分,收受前開陳報紀錄表,此有本院收件戳記可稽,是均係看守所於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結束後四~五小時方為陳報,本院顯已無審酌實益,難認看守所符「即時陳報」。
㈡再帶被告於看守所內衛生科看診或所內公醫門診,既僅係提帶出舍房就診,且尚於看守所內層層戒護,何以認被告有脫逃之虞?又有何緊急、突發狀況,而無法事先聲請法院核准?均無資料供核,難認陳報符合上開情形。
被告湯○○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三日九時卅分許,因假日所內公醫門診,需提帶其出舍房就診,假日警力薄弱,依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認被告有脫逃之虞,施用戒具即手銬乙付,並於同日十一時許解除戒具,乃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
法務部○○○○○○○○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三日對湯○○先行施用戒具之陳報,不予准許。
㈠依前開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所載,本件被告係於一0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卅分施用戒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解除,惟本院嗣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方收受該陳報紀錄表,此有本院收件戳記可稽,是本件係看守所於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結束後五~六小時方為陳報,本院顯已無審酌實益,難認看守所符「即時陳報」。
㈡再被告於假日至看守所內公醫門診,是否係屬緊急突發狀況,而無法事先聲請法院核准?又僅係提帶出舍房就診,既尚於看守所內,何以認被告有脫逃之虞?另科員陳韋是否係經所長授權之本件看守所長官?均無資料供核,亦難認被告符上開情形。
*因羈押法第18條規定,看守所對被告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須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因此在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可以查到許多法院核准之裁定。其中被告未表示不服的裁定,皆為例稿核准,參考價值有限,故沒有納入上表中。
爭議概述
監察院見解
高雄監獄李姓及邱姓管理員私自令服務員劉ΟΟ、蕭ΟΟ、蔣ΟΟ、黃ΟΟ開啟舍房門,將陳姓收容人帶到監視器死角處,由上述三名服務員壓制陳ΟΟ並對其施用手梏2付於鐵門邊地上扣環。原上銬一事未登載於施用戒具紀錄簿,於事發後11日始由服務員蔣ΟΟ代李姓管理員於施用戒具紀錄簿上填寫陳ΟΟ「該員攻擊他人,已有暴行之實」、「施用戒具:壹付」,並在「是否為緊急施用」乙欄,勾選「是」等內容。
高雄監獄相關戒護管理人員未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如實記載,係明知事實而故意不予登載。嗣為規避調查,復於「施用戒具紀錄簿」上不實登載內容,均已使相關公文書失真,再陳報長官核章而行使之,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有重大違失。
高雄監獄涉案戒護管理人員對陳姓受刑人施用戒具不當,以施用戒具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核有違失。
陳情人(一名受刑人)因修剪指甲的問題而與王姓主任管理員發生爭執,而後由另一名管理員將陳情人上銬帶至中央台辦理違規。於事件調查處理完成後,王姓主任管理員以握手銬中央鐵鍊的方式提帶陳情人行走。陳情人陳訴:「在要去違規舍這段路時,管理員(王主任)硬拉我走得很快,我說我手很痛,主任不聽把我當狗一樣硬拉!」
陳訴人指陳雲林二監對其不當使用戒具,惟因該監未保存事發時及施用戒具過程全部情形之監視錄影畫面,致使有無以言語恐嚇及施用戒具過當等事實,均難以查明;針對上開爭議,矯正署允應針對監所應具備之錄音及錄影設備、戒護人員戒具之使用方式等問題,作成更明確之規範。另雲林二監對陳情人施用戒具處置措施、戒護警力配置情形,提帶行進方式等相關作為,均有精進之空間,亦應加強策進宣導戒護管理同仁提升戒護管理技巧,俾減少疑議事件發生。
本案之檢討及策進作為如下:
1、爾後遇有辦理收容人違規行為時,勤務中心將注意掌控相關調查效率、施用戒具處置措施、戒護警力配置情形,並精進提帶行進方式。
2、宣導同仁減少戒具使用觀念,倘收容人有情緒不穩致有擾亂秩序或暴行等行為之虞時,戒護人員將施用戒具以保護其安全,並提帶至隔離舍收容,以穩定其情緒後再行調查,期能減少使用戒具之情形。
3、檢討精進違規處理流程:
(1)違規事件發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製作相關佐證筆錄,進行蒐證。
(2)提帶違規事件收容人至隔離舍途中,指派2人戒護陪同;倘收容人不願配合,或有必要時,於受刑人兩側扶手行進,減少疑議發生。
綠島監獄對有長期焦慮症病史之吳姓收容人多次施用戒具,最長達49天。
本案檢討改進措施:除身心障礙收容人之無障礙權益及合理調整外,本次監獄行刑法等修正草案亦就收容人人身自由等權利之限制、禁止事項訂定更周延完善之程序。有關施用戒具部分,明定施用戒具不得作為懲罰之方法、戒具種類、施用時限及陳報程序、安排醫事人員評估身心狀況等規範。
臺北監獄進行移監作業,將聯鎖圍於移監受刑人之腰間,並以鐵絲加以固定。有收容人反映,鐵線未端有尖銳處,懷疑管理人員有挾怨報復之嫌,並主張遭非法施用戒具。
臺北監獄使用戒具之流程尚符合法律規範,但未將鐵絲纏覆膠帶,造成受刑人有不適情形,對其基本人權之保障難謂為周延。
林姓收容人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曾移至臺中監獄培德醫院治療,後移返臺北監獄執行時無法適應,病情惡化,身心狀況不穩。於103年10月11日發病後1個多月施用戒具管束共計49次。於103年12月1日林姓收容人又因未配合場舍作息,任意躺臥,屢勸不聽,而遭管理員開出舍房,被施以活動式及固定式手梏腳鐐銬坐於走廊欄杆。中間僅於用餐時間,短暫解除活動式手銬腳鐐讓其用餐。後因林姓收容人揚言欲自殺,且曾有以戒具自殘臉部及吞食安全帽扣環之紀錄,故又將其配戴安全帽、壓舌板,再以毛毯置於其前胸,長達5個多小時。林姓收容人無法出聲求救也動彈不得,即使昏迷也無法倒地,最終窒息呼吸衰竭及代謝性衰竭而死亡。
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用戒具或繼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臺北監獄施用固定式戒具超過法定期間未依法報准仍繼續施用。
沒有緊急情形卻緊急施用戒具;緊急施用戒具未先以口頭報請長官許可;緊急施用戒具未記載解除時間、超過4小時法定期間或違法繼續施用;緊急施用兩種以上戒具未依法經監獄長官之特准。
臺北監獄於103年12月1日再對其施用活動式手梏及腳鐐,並施用活動式腳鐐聯結環繞背部,輔以配戴安全帽、壓舌板及毛毯等器具,使其銬坐於舍房走道欄杆處,相關措施未有戒護科(課、組)長之核准或命令即貿然實施,且未依法固定保護於病床上而係固定於走廊欄杆上,又未使用棉布條而係使用腳鐐固定之,頭部配戴安全帽長達約7小時未注意有無發紺現象應立即鬆綁,收容人固定保護後未立即指派教誨師、輔導人員妥加輔導以疏導其情緒,明顯違背法務部函頒「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之規定。
法務部矯正署轄區視察人員至臺北監獄視察時,未依法調閱「施用戒具報告表」及「施用戒具紀錄簿」等簿冊及訪談員工、收容人,致未能發現臺北監獄對於受刑人長期違法施用戒具之事實而適時加以導正,而且對於該監獄管理人員所反應林ΟΟ管理戒護之問題及建議均加以漠視,未妥為協助處理以防患本案事件之發生,顯有怠失。
臺北監獄執法人員對於罹患精神疾病收容人並未獲得充分之病情及醫療相關資訊,未能提供其必要之照顧保護,亦未能依法施用戒具及固定保護。法務部矯正署允應針對罹患精神疾病收容人之施用戒具、施用固定保護、提供醫療照護等,制定更明確之規範及標準作業流程,以維護其人權,避免遭受不當對待。
彰化少輔院於103年6、7月間將多位違規之學生以手銬固定於晒衣場,於103年8月28日考核房學生集體搖房事件時,將違規學生施用手梏、腳鐐兩種以上戒具,銬在戶外晒衣場、教室及舍房走廊,時間長達13個小時,之後尚需每日帶著手梏接受上下午的操練持續約2週。
彰化少輔院對於違規學生以手梏、腳鐐等戒具銬在戶外晒衣場處罰,已是院慣行之處罰方式,嚴重侵害人權,違法執行職務。且其於接獲所屬通知鬧房事件發生時,竟未立即返院監督並指揮請求外部警力支援,事後亦未依規定向矯正署通報,對該事件歷次說詞均不同,涉嫌隱匿凌虐事實,明顯意圖卸責,核有嚴重督導不周之違失。
彰化少輔院於103年8月28日19時10分先將7名學生暫時銬於戶外晒衣場不鏽鋼架,至隔日上午8時始陸續解銬,違規學生上銬達13個小時,已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第五點第2項「緊急施用戒具之原因消滅後,應立即解除,期間最長不得逾4小時」之規定,使用戒具嚴重失當。又,據該院收容人施用戒具紀錄簿載明:施用時間8月28日21:30,解除時間8月29日08:10,施用戒具為手梏、腳鐐二種,施用兩種以上理由:擾亂舍房秩序,計20人,並經院長詹○鵬於103年9月2日核定。爰此,該院施用戒具於19時10分起,登錄卻以21時30分起,顯為不實。
據訴彰化監獄對受刑人違法使用皮手梏。林姓受刑人表示,皮手梏使用時間及緊、鬆並無標準,束緊時殊為不適,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無法用餐及大小便清理,需其他受刑人協助。
彰化監獄對林姓受刑人施用之皮手梏,因規格與重量於法不符,使用之規範不備,致有變相懲罰受刑人之疑慮。另林姓受刑人第二次施用戒具期間長達約1.5月,雖受刑人可否繼續施用戒具,及其使用戒具期間長短固不受時間限制,且相關紀錄亦屬齊備,但繼續施用之考核文字千篇一律,恐有流於形式之顧慮,實有檢討改進之空間。
另經調查發現皮手梏及棉質拘束帶之使用並非彰化監獄一地之特殊事件。皮手梏、拘束衣及棉質拘束帶均為精神病犯狂躁期短暫使用之保護裝備。使用時間以美國為例,均以一小時為原則,繼續使用時,必需有醫護人員在場。察諸目前各監所使用之狀況,動輒數日,皮手梏發現有長達一年,拘束衣有長達二週,拘束帶有長達四日者,其非保護措置而為處罰幾近凌虐,至所不宜。
法務部對於現行有關戒具式樣、種類及使用程序之法令過於疏漏現況未予正視,放任各矯正機關恣意使用戒具,對受刑人之人權洵有戕害,核有嚴重怠失。
雲林監獄將邱姓受刑人收容於鎮靜室,並施用腳鐐及手梏二種戒具長達約三星期。
雲林監獄稱:邱姓受刑人於100年3月30日在遠距接見室與母親進行遠距接見時,因私自夾帶紙條拒絕受檢,且經口頭警告仍不服管教進而推擠管教人員,有暴行之實,而據以施用戒具腳鐐乙付,以穩定該收容人情緒,嗣後並經舍房主管對該員每日施用戒具考核,均顯現情緒有不穩定及浮動之狀態,迄至同年4月19日該員始情緒平穩,始經由舍房主管陳報本監長官解除戒具。
惟查,本院勘驗雲林監獄檢送之錄影光碟顯示,100年3月30日雲林監獄執行戒護人員將邱姓受刑人帶往中央台後,即將邱姓受刑人施以手梏銬於鐵欄杆上,之後再施用腳鐐戒具乙付,並收容於鎮靜室,雲林監獄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邱姓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情形,即對邱姓受刑人施用戒具並收容於鎮靜室,已違反監獄行刑法第22條規定。再者,其對邱性受刑人施用手梏及腳鐐二種以上之戒具,依上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經監獄長官之特准,然依雲林監獄於本院約詢時之說明,當時並未有經過監獄長官特准之程序,顯有違上揭規定。再者,依上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用戒具或繼續施用戒具滿一星期者,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本案邱姓受刑人於100年3月30日經施用戒具腳鐐乙付,迄至同年4月19日始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長達約3星期,然依雲林監獄檢送本院之邱姓受刑人施用戒具考核、檢查紀錄暨繼續施用報告表所載,僅由副典獄長於100年4月20日核章解除戒具,並無每滿一星期者,即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之情形,其繼續施用戒具之程序,顯與上揭規定未合。
陳姓受刑人表示其為左腳截肢之糖尿病患者,右腳則患蜂窩性組織炎,因臺北監獄不當管理及施用戒具,導致患有蜂窩組織炎之右腳病情加劇,被迫截肢。
按腳鐐係銬在兩隻腳上,兩銬間有一鍊條,以防逃跑。本案陳姓受刑人戒護外醫時,左腳早已截肢,只餘患有蜂窩性組織炎之右腳。臺北監獄為防止脫逃而施用戒具,雖依法有據,然監所已對其施用手梏。而本案陳姓受刑人只餘患病之右腳,實無再施用腳鐐之必要。臺北監獄竟將腳鐐銬在同一隻腳上,無法發揮腳鐐之功能,實屬畫蛇添足,不符施用戒具之目的,徒增病囚痛苦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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